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 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