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