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检疫证明,经抽检合格,证物相符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应挂牌标明产地、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七条 对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食用农产品建立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由市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或定期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对未销售或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