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2月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方式和补偿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不予补偿;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并按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地上建筑物评估净值或残值之和予以补偿。
登记用途为工业类的,规划为住宅或商业建设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高于工业类的,按照在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基础上,加上不超过规划用途高出部分的40%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