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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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