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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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