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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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