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正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五、将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