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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正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必须及时制止的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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