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二、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外,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各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