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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
  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第三十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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