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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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