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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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