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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100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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