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