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中所列的技术规范、标准、管理法规、规定和文件为依据,从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活动。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要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安全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及时收集、处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不得拖延,严禁只收费不服务行为。要负责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定期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档案。
四、医疗卫生机构和不能自行安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进行分类管理、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及时交由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填写和保存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禁止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向环境排放,或者不按环保要求擅自进行处置。
五、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按下列基本要求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违法转让、买卖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不及时收集、处理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或只收费不服务等行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检查和责处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5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出台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系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省统一制定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监管,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