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