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