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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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