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4年4月17日长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