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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失效]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治理路灯或者路灯线路的、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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