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