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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失效]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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