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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失效]

  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信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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