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年4月17日长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