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部门主任审查并签署后,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命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说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由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