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报送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法制部门,作好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