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
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