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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沈从文旧居、熊希龄旧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对其它重点民居、重点古建筑、吊脚楼群及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维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建筑物高度必须控制在两层以下,一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三米,两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五点六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应为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两层以内,两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风格应当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必须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
  第十一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它设施,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能源。饮食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型煤、燃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凤凰古城内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乱丢垃圾。
  第十四条 在凤凰古城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防火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保障古城安全。
  第十五条 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通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严格控制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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