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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 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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