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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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