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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和设备、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库、山塘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建立蓄水用水和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指导。
  除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外,不得填埋山塘。
  第二十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5公里、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3公里区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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