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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长江湖南段、洞庭湖以及其他省界江河、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河道和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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