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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产收益按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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