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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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