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十二条 分类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评估委托书;
(二)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和评估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分类评估时,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可按下列方法进行分类: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
(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可分为简易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钢结构;
(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土地级别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确定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以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样本点数量占被拆迁房屋户数的比例不低于10%。但样本点最少不得少于2个。
第十六条 分类评估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每平方米)价格,评估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评估委托书;
(二)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已作分类评估的,提供分类评估报告;
(六)与评估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分户评估,应给出评估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评估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