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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应当据实告知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后,应当认真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作为行政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二)未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
  (三)承办督办检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未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未实行政务公开的;
  (六)无正当理由,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出具书面不能办理的理由拒不出具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不出具书面决定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情节严重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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