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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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