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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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