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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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