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