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