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4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