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必须加大对水费的征收力度,保证水费的足额征收,不能以欠收为由,将应收未收的水费转嫁给其他用水户,加重其他用水户的负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做好计划供水工作,与用户落实供用水计划,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经济责任。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商业供水价格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