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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50%-70%核定。
  第十五条 枢纽工程与灌区分设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向枢纽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缴费标准为当年应收水费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的价格为水利工程供水中准价格,允许供水经营者以中准价格为基础在上、下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的执行价格。
  农业用水价格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到位。每次调价幅度在现行水平基础上不超过20%。
  对利用贷款、债券建设并在2004年1月1日后投入运行的新建水利工程实行新水新价。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实行两部制水价必须具备完善的计量设施。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额及修理费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基本水价每年每亩暂按不超过8元水平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九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超定额的部分用水按1-1.2倍计价。
  各类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行业取(用)水定额》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的申报、审批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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