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的人数按当地政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定员标准计算,超员部分和从事三产及其他非供水生产的人员在定价成本中不予考虑。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给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供给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等。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第十三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在供水、防洪、发电等项目的分摊办法,按《测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2.贯流水:贯流水是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水温符合国家规定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50%核定。
3.循环水:是指用后能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水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0-40%核定。若水质、水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二)自来水厂用水
自来水厂用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三)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用水
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用水: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发电用水价格可按照用水水电站上网电价的12%(元/千瓦时)或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8%核定;仅用于发电不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可按用水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24%或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确定。发电企业实行竞价上网后,统一按电网销售电价及上述规定的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