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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4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节能工作,制定地方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五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逐步调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节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的推广、节能的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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