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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结构,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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