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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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