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